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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票管理办法-罚则(一)

发表于:2024-12-24 阅读:9

第三十三条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,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:

(一)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,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、顺序、栏目,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,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;

(二)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,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;

(三)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,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,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、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;

(四)拆本使用发票的;

(五)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;

(六)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;

(七)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;

(八)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;

(九)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。

解析:

1. 发票开出的内容不符合发票使用范围;

2. 非规定的跨区域开发票;

3. 需要缴销的发票未按规定缴销;

4. 未定期报送相关发票数据;

5. 需要盖发票的发票未盖发票;

6. 纸质发票的没有按照规定对应开具;

7. 发票的存放和保管没有按照规定;

以上违反责令限改,并可以处1万以下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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