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税务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:
(一)转借、转让、介绍他人转让发票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;
(二)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、伪造、变造、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、开具、存放、携带、邮寄、运输的。
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2 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,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。
解析:
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,将进行公开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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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
2024-11-26